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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朝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朝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82年6 月20日使用借貸契約書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編號5 中「106年重訴字第106號」記載,均應更正為「106年重訴字第107號」;又犯罪事實欄關於「盜用葉朝祿之印章並偽造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記載,應更正為「盜用葉朝祿及葉朝福之印章並偽造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又「並於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記載,應更正為「並於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106年9月11日審理中」;「足以生損害於葉朝祿」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葉朝祿及葉朝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未提及證人葉朝福部分,惟被告業供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是伊一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葉朝福於偵查中復供稱「106 年我是委託葉朝恩管理,所以文件也不是我提出」,同時也否認參與製作該使用借貸契約書(見偵三卷第56、58頁)等語,足見證人葉朝福亦是本件被害人。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係同時盜用告訴人葉朝恩及證人葉朝福之印章而偽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之,為一犯罪行為,侵害葉朝恩、葉朝福二人法益,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侵害證人葉朝福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系爭偽造之82年6月20日使用借貸契約書,雖經被告於106年9 月11日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7號分割共有物審理中提出行使,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宗查核,被告僅是提出影本(上蓋「與正本相符」)與答辯狀一同交由法院附卷,因此,該偽造之文書正本顯仍在被告持有中,應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5號
    被      告  葉朝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恩、葉朝福(上開2 人涉嫌共同行使其他偽造之私文書
    及竊佔、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朝祿3 人為兄
    弟(下稱三兄弟),三兄弟於民國80年10月25日簽立使用借
    賃契約書,約定將斯時3 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區喜北段
    222、223、224、227-1、232、233、234、235、236 地號等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予葉朝祿,借用期間自80年10月25
    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20 年。三兄弟並與其等之父
    親葉明德(於民國103年歿)於82年7月1 日,以本案土地合夥
    設立臺南市私立上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上福駕訓班),
    由葉朝祿負責經營管理。其後,上開土地中235、236地號土
    地於92年11月4日分別割為235-1、236-1地號土地(上開222
    、223、224、227-1、232、233、234、235-1、236-1地號等
    土地合稱「92年分割後土地」)。又因三兄弟對於上福駕訓
    班之經營理念不合引發紛爭,遂由三兄弟之父親葉明德於93
    年9 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由三兄弟輪流經營,每人經營
    期間為11年2 月,葉朝祿經營至92年10月31日止,續由葉朝
    恩經營,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再於10
    5年1月1日起由葉朝福接任管理至116年2 月止,葉朝福實際
    上則委由葉朝恩管理至今。復葉朝祿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重訴字第106號提起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
    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詎葉朝恩
    為取得上開土地之無償使用權用以經營上福駕訓班,並避免
    本案土地之裁判分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期間某日時,盜用葉朝祿之印章
    並偽造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記載三兄弟同意將「92年分割
    後土地」無償提供予葉朝祿使用,借用期間自「82年6 月20
    日」起至「上福駕訓班停止營業」止),並於上開民事分割
    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提出答辯狀並檢附上開偽造之82年使用
    借貸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朝祿。
二、案經葉朝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朝恩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葉朝祿提起前│
│    │                      │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被│
│    │                      │告遂於前開訴訟中盜用告訴│
│    │                      │人印章,製作 82 年使用借│
│    │                      │貸契約書,並於前開民事分│
│    │                      │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給法院│
│    │                      │而行使之等事實。        │
├──┼───────────┼────────────┤
│2   │告訴人葉朝祿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朝福證│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
│    │述                    │理期間,上福駕訓班雖然是│
│    │                      │輪由證人管理,但因為證人│
│    │                      │住在台北且對駕訓班管理不│
│    │                      │熟,故委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    │                      │。                      │
├──┼───────────┼────────────┤
│4   │於 82 年 6 月 20 日之 │其內容記載三兄弟同意將「│
│    │「使用借貸契約書」    │92 年分割後土地」無償提 │
│    │                      │供予葉朝祿使用,借用期間│
│    │                      │自 82 年 6 月 20 日起至 │
│    │                      │「上福駕訓班停止營業」止│
│    │                      │,且契約書使用借貸之標的│
│    │                      │竟為上開契約訂約時(82  │
│    │                      │年 6 月 20 日)所不存在 │
│    │                      │之「 92 年分割後土地」等│
│    │                      │事實。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被告葉朝恩於 106 年間在 │
│    │年重訴字第 106 號土地 │106 年重訴字第 106 號土 │
│    │分割共有物之訴答辯狀及│地分割共有物之訴答辯狀中│
│    │和解筆錄              │,提出其所偽造之 82 年使│
│    │                      │用借貸契約書作為附件之事│
│    │                      │實。                    │
└──┴───────────┴────────────┘
二、被告葉朝恩於偵訊中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後,又具狀辯
    稱: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係於106 年間,告訴人葉朝祿提起
    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對上開共有土地、及其他土地
    為裁判分割,被告認上福駕訓班既係合夥事業,仍需繼續使
    用本案土地,故於合夥尚未解散、終止前,自不得分割本案
    土地,故於106年9月11日在訴訟中庭呈答辯狀1 份,並檢附
    其所偽造之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為附件,但其後因兩造間成
    立訴訟上和解,是本案偽造之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對於告
    訴人自無生損害或有何損害之虞。又本案偽造之82年使用借
    貸契約書,所表彰之內容,係由三兄弟提供本案土地予上福
    駕訓班營業使用,借用期間至駕訓班停止營業止,契約書上
    所定條件第一、二、三、四點,與97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一字
    不差,而該97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並非偽造,故本案偽造之82
    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並不影響告訴人或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均
    不生損害或有何損害之危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實 92 年的租賃契約書已經記載我
    們 3 人無限期無償提供土地給駕訓班使用,我在做這份 82
    年的使用借貸契約書,只是為了補足 82 年至 92 年間駕訓
    班土地使用權」等語,再參以被告甘冒偽造 82 年使用借貸
    契約書,並於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刑責風險之情,足認
    被告於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經衡量兩造攻防及
    證據狀況,認為補呈本案偽造之 82 年使用借貸契約書,將
    有利於自己在訴訟上之主張,並使告訴人於該訴訟攻防中,
    及決定是否須被迫選擇和解暨和解條件之議定,均處於不利
    之地位,是被告所為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又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與97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一字不
    差,故上開2 契約書之使用借貸之標的同為「92年分割後土
    地」,而借用期間亦同記載為「自民國82年6 月20日起至本
    班停止營業止」。然「92年分割後土地」於82年使用借貸契
    約書記載之簽約日(即82年6 月20日)時並不存在;而97年
    使用借貸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為97年6 月20日,而其土地
    借用期間卻呈現倒填自「82年6 月20日」起之狀況,可知前
    開2 契約書之內容,均顯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之常情不符,
    且被告業已自承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係其於前開民事分割共
    有物訴訟審理中所偽造,而97年使用借貸契約書又與被告偽
    造之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有諸多雷同且顯然異常之處,是97
    年使用借貸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及其於97年6 月20日簽約日
    前之無償使用借貸本案土地部分,是否可認具有效力?均非
    無疑。又告訴人於本案中原亦指訴97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係由
    被告所偽造,惟因未有足夠證據可為佐證,且其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係其所偽造,告訴人始於偵查
    中撤回97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係屬被告所偽造之告訴。從而,
    自難逕以本案偽造之82年使用借貸契約書上所定條件與97年
    使用借貸契約書一字不差,即認被告偽造82年的使用借貸契
    約書對告訴人並無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冒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偽造之82年使用借貸契約
    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