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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旻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陳怡君新臺幣拾伍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當事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違規行車樣態(於國道追撞前方車輛)、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參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聯繫洽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本院聯繫詢問調解意願,多次未能聯絡上被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經起訴,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如不知悉告訴人聯絡方式,宜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尋求聯絡告訴人,以洽商還款方式(如匯款或提存),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4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4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劉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柚宏於民國110年2月4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北向325.5公里處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陳怡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怡君受有頸椎第五
    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柚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怡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一聯合門診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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