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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之記載,應補充為「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