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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婉寧陳嘉臨黃鏡芳

聲請人
高安平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安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並謂: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具狀對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此一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若聲請人逾期仍不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仍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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