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登記離婚),然雙方因感情生變,乃自109年2月9日起開始分居,被告復於嗣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離婚。詎被告在與告訴人分居之後,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以鑰匙開啟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並於進入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3樓房間內撲滿中金額、數量不詳之硬幣得手,另將儲存於告訴人所使用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無故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當天是小孩生日,小孩幼兒園也在住家旁邊,我在109年4月26日交接小孩時,有當面跟告訴人說要回去上址住處拿我的帳戶、存錢筒,拿完之後,我去買乖乖桶到幼兒園幫小孩過生日。存錢筒是我買的,裡面的錢也是我存的,是用來支出小孩生活費用,我拿走一半大約新臺幣5、6百元,我也沒有動告訴人的電腦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結婚,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以告訴人上址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同時為被告之戶籍登記地,被告返回自身住所之行為,無成立侵入住居罪名之可能。又存錢筒內之硬幣為被告所有,其係本於取「自身物品」之意思,且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豈可能還留有硬幣在內?故被告取走硬幣之行為無論主觀、客觀,均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經常遠端遙控及監控電腦、監視器等電子設備,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究為何人所刪除,不無疑義,且該等電磁紀錄告訴人嗣後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亦提出作為證物,顯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難排除係雙方呈現極對立之狀態下,告訴人為報復被告,而自導自演為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是無論如何被告無從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9日與告訴人分居,嗣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詳下述㈢⒉),以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取走存錢筒內零錢等情,並對於告訴人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乙節不予爭執,而此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應認定為真實,首先敘明。
㈡加重竊盜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6日結婚,雙方均設籍於告訴人上址住處,且以此處為夫妻共同住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證(見警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尚未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嗣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沒有權利進去○○路的住處,是因為被告把所有東西都搬走了,也說過不會再踏進這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協議,不再以該處為夫妻共同住所,亦未明確禁止被告進入或居住,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經詢問「為何被告的戶籍地址仍登記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供稱:可能要在離婚訴訟中才會討論,目前雙方還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故被告此舉,實屬返回自身住所之行為,自不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另外,存錢筒內之硬幣,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存入,此經其等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該存錢筒內部分硬幣實屬被告所有,而關於該存錢筒內,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存入之金額、被告於上開時間從存錢筒取出之金額,告訴人均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58頁),雖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9日分居時,已將原本存錢筒內之硬幣全數取走,故該日之後投入之硬幣均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經被告否認,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說詞,故本件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所取走之硬幣均屬告訴人所有,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之罪責。
㈢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之存在時間均為109年3月20日,有前述鑑定報告為憑,足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建立於被告109年2月9日與告訴人分居之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編號1至3之圖片有用手機給被告看過,編號4至29都沒有讓被告看過,被告亦不知道有編號29之記事本檔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電腦有該等檔案存在,已屬有疑。至告訴人供稱其有告知被告電腦裡還有外遇證據之備份檔案(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卷內查無證據以實其說,故告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都放在同一個資料夾,並有透過偽裝,看起來像遊戲軟體,伊沒有跟被告說過檔案存在電腦的哪一個槽,伊電腦共有C、D、E槽,檔案D槽有放、E槽也有放,就是有分散風險,伊被刪除的是E槽的備份,D槽的備份沒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158頁、第160頁、第163頁),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為9時28分許,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監視器時間較正常時間快5分鐘),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則係於同日9時30分許經全數刪除,有前述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及鑑定報告可證,本院殊難想像被告如何於極短時間內(約7分鐘),在告訴人未告知將檔案存於何處之情況下,突破告訴人所施加之偽裝,精準找到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再加以刪除。
⒊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曾因告訴人之電腦有問題或發出聲響,隨即通知告訴人以手機遠端程式查看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電腦桌面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5頁)證稱:電腦有安裝遠端操控程式,伊可以透過手機來操作電腦,遠端遙控軟體就是電腦桌面上Team雙箭頭(即TeamViewer),電腦都是伊自己在使用,而被告不常使用該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5至156頁)相符,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電腦之相關操作不甚熟稔,故本案實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告訴人自己刪除之可能性。
⒋準此,基於前述種種疑點,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刪除告訴人電腦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檔 案 名 稱 類 型 存在時間 刪除時間 1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SuperLive Plus.jpg 手機畫面截圖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2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One UI Home.jpg 手機畫面截圖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3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SuperLive Plus.jpg 手機畫面截圖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4 $RE7BTRV.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02 2020/04/28 09:30:40 5 $RXSVBI1.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06 2020/04/28 09:30:40 6 $ROWHLJV.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0 2020/04/28 09:30:40 7 $RJ0ETFT.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3 2020/04/28 09:30:40 8 $RHIUL96.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4 2020/04/28 09:30:40 9 $ROP3RQ6.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10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11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6 2020/04/28 09:30:40 12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6 2020/04/28 09:30:40 13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7 2020/04/28 09:30:40 14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7 2020/04/28 09:30:40 15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7 2020/04/28 09:30:40 16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8 2020/04/28 09:30:40 17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8 2020/04/28 09:30:40 18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9 2020/04/28 09:30:40 19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0 2020/04/28 09:30:40 20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0 2020/04/28 09:30:40 21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1 2020/04/28 09:30:40 22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2 2020/04/28 09:30:40 23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2 2020/04/28 09:30:40 24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3 2020/04/28 09:30:40 25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4 2020/04/28 09:30:40 26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5 2020/04/28 09:30:40 27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7 2020/04/28 09:30:40 28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8 2020/04/28 09:30:40 29 新文字文件.txt 文字文件 2020/03/20 21:11:35 2020/04/28 09: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