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軒
- 選任辯護人
- 蔡佳渝律師
- 被告
- 郭祖寧
- 被告
- 吳其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肇謙律師
- 被告
-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00、2306、2764、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害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起訴被告童政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童政傑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林郁軒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①)審理中。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2306、2764、6829號,認與追加起訴案件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林郁軒、郭祖寧、吳其益、林林貴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起訴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③)審理中。
㈣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得對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再行追加起訴。故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案件③被告林郁軒、郭祖寧、吳其益、林林貴所涉如追加起訴③意旨所載犯行,與追加起訴案件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對被告林郁軒、郭祖寧、吳其益、林林貴再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③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