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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旻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蔡和昌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聲請事實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當事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斟酌被告本件違規行車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事由(自案發至本件繫屬本院後共調解5 次,因告訴人未表示意見或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偵訊僅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損壞,並未提及傷勢賠償部分)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2.06.16 )後,即未因犯罪受偵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4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4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蕭富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源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中華東路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蔡和昌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蔡和昌受有右前臂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和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富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和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富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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