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勁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對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
2.依被告警詢時供述,其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有飲酒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見警卷第5頁),進而接受裁判。因無證據足認警方於被告告知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有所知悉,應寬認被告本件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係在警方攔查後始行告知,減輕之程度亦不宜過高,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曾勁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勁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2樓D+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
民德路路口,因未裝設後照鏡經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器測得曾勁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勁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