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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文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侑庭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侑庭於民國108年1月底2月初間某日,透過網路直播程式認識直播主馮苡珺,並發現馮苡珺尚屬年輕識淺之大學生,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加入馮苡珺之LINE群組後,先以LINE撥打電話,向馮苡珺誆稱:我有個融資貸款公司,且網路上有許多直播主都投入大筆金錢向其投資,妳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10萬元每月可以拿到7至8千元云云(起訴書誤載為每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馮苡珺誤信其言,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蔡侑庭指示,以網路轉帳6次,先後於108年2月8日至15日匯至不知情之張雅婷(蔡侑庭之妻)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22萬5000元,全數由蔡侑庭花用殆盡。嗣馮苡珺發現蔡侑庭未經營地下融資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苡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庭迭自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2號卷《下稱108偵13102卷》第37-38、51-53頁、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8、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馮苡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5-8頁、108偵13102卷第37-38、41-43、51-53頁)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名片及鈔票翻拍照片等在卷(見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15-21、25-3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卷第45、49-53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自100年至107間起,因犯多次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最近1次執行係於10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詐欺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理應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謀非法所得,利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誘以重利而致陷於錯誤,共詐得22萬5千元,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分別為2歲、4歲,與妻、女兒同住,之前從事服務業及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2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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