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庭因需錢孔急,自始即無提供低價行動電話出售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佯以「陳韋庭」之名,向陳虹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半買半送之價格,將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出售予陳虹綾,一星期後可取貨云云,致陳虹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1萬2千元予蔡侑庭,蔡侑庭得手後,遲未按時交貨。
二、蔡侑庭食髓知味,於同年9月24日某時許(即一星期後),於陳虹綾詢問交貨之際,另起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其友人有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現貨,需再轉帳1萬8千元予其友人,轉帳隔日伊會交付該行動電話或返還3萬元予陳虹綾云云,致陳虹綾陷於錯誤,又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蔡侑庭向不知情之女友張雅婷(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蔡侑庭仍未依約交付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或返還3萬元與陳虹綾,陳虹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庭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張雅婷(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陳虹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陳虹綾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張雅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被告供稱:「(你根本無法拿出12000元的手機賣給她?)對,沒有辦法。」、「(為何會想要騙她第二次的18000元呢?)臨時起意的。」(本院卷第119、116頁),足見被告自始無意提供低價行動電話出售之意思、且第二次係另行起意等情,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迥然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密接不可分之時、地所為之接續犯云云,未詳究第二次詐騙係臨時另行起意,未論以數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次詐欺犯行並非接續犯,而係另行起意,原判決未論以數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所據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惟此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審酌,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不法所得,明知其無法以低價取得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機具,仍佯稱得低價購得,二次向告訴人詐取共3萬元等損害,其前曾有多次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詐得之3萬元賠償告訴人完畢,達成和解,當庭獲取原諒(原審卷第187頁);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目前於當鋪擔任業務員、月入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第二次係臨時另行起意之偶發性、並無恃詐欺維生之前案紀錄,侵害同一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社會對同一特定人遭二次詐欺取財之處罰期待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3萬元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返還,並獲原諒,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