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鑫
蔡侑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鑫、蔡侑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鑫(綽號「刺字」台語)、蔡侑庭於民國98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夥同綽號「廷阿」之丁乙庭(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中為緩起訴處分)、黃欽德(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拘役25日;毀損、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綽號「黑馬」、「彬阿」、「阿牛」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10名,共同前往陳冠宇之姐陳姿宏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里○○街2號居處前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質問陳冠宇是否曾經在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之「鑽石年華KTV」毆打其友人?陳冠宇不予理會,黃欽德即向同行之黃家鑫等人指示「先抓人再說」等語,陳姿宏與陳冠宇聽聞後立即將檳榔攤之玻璃門上鎖,並返回陳姿宏上揭居處。黃欽德等人因而無法進入屋內,即基於毀損、傷害(以上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事先預備之鐵棒、木質球棒等工具砸毀陳姿宏所有之檳榔攤玻璃、廣告燈,上揭居處之鐵門、木門及桌子等財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姿宏,旋即再破壞上開青年街2號紗窗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黃家鑫、蔡侑庭等人或徒手、或持球棒、電擊棒等工具共同毆打陳冠宇身體,造成陳冠宇受有「頭部挫擦傷疼痛、右眼挫擦傷、左肩挫傷、前胸擦傷、上背多處挫擦傷及右前臂部多處挫擦傷紅腫」等傷害。隨後黃欽德將在場之陳姿宏拉開,由蔡侑庭強押陳冠宇上綽號「彬阿」所駕駛之不詳車號黑色CRV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陳冠宇之行動自由,將陳冠宇載往臺南縣七股鄉○○村○○○○○道路附近停留。嗣陳姿宏亦拉住在場之黃欽德並報警處理,黃欽德見狀以電話通知同夥之黃家鑫將人釋回,歷經1個小時後,黃家鑫及蔡侑庭等人始將陳冠宇載回臺南縣佳里鎮某處,由陳冠宇自行返家。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於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足以為證:
⑴被告黃家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後,有關上揭時間、地點,曾經至現場;有人攜帶鐵棒、電擊棒;有人砸毀陳姿宏所有之檳榔攤玻璃、廣告燈,陳姿宏居處之鐵門、木門及桌子等財物;有人將告訴人黃家鑫抓上車等證言(見99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簡稱他卷,第17-20頁)。
⑵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見警卷第14-19頁)及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13647號卷,為利於審理經編號為3號卷,以下簡稱偵3卷,第5-7頁「具結」、第44頁)之證言、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4、25頁)、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8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
⑶證人黃欽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見他卷第3頁,偵3卷第18-20頁)。
⑷檳榔攤玻璃、廣告燈、鐵門、木門、桌子等財物毀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
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職務報告(見偵3卷第23頁)。
⑹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99年度偵字第14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家鑫、蔡侑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丁乙庭、黃欽德及綽號「黑馬」、「彬阿」、「阿牛」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10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因友人被毆,即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被告黃家鑫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侑庭則未到庭;暨渠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又同案被告黃欽德、丁乙庭分別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黃欽德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拘役25日;被告丁乙庭則經
斟酌目前社會現狀動輒以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等暴力型犯罪手法加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深沈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遽,實不宜輕縱;被告等拘束告訴人之時間長短;被告蔡侑庭剛滿20歲,年紀尚輕;係蔡侑庭將告訴人押上車;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等毀損、傷害之犯行;被告黃家鑫除本件外僅有毒品前案,被告蔡侑庭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均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及共犯等犯罪所用之鐵棍、球棒、電擊棒等物,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所有,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