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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源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盧永源為船長,其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賺取報酬而犯下本案,影響國境的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己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承諾支付之15萬元報酬,因被告返回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時即被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既然實際上尚未取得「老闆」承諾支付之15萬元報酬,即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
  被   告 盧永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源係澎湖縣馬公漁港藉「昇鴻祥號」(漁船統一編號:
    000-0000號,下稱本件漁船)漁船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然為貪圖新臺幣15萬
    元運費利益,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之成
    年男子駕駛本件漁船至大陸地區走私漁貨入台後,即基於非
    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5時19
    分許,駕駛本件漁船帶同不知情之臺灣籍船員劉中民、薛宇
    欣、何志杰及大陸籍船員李仲瓊等4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
    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將本件漁船航至大陸地區廣
    東省潮州市饒平縣大埕鎮外海約5.8浬處,在與身份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之不詳船隻碰頭後,隨以人工方式將以
    保麗龍分批裝箱之中華絨螯蟹(俗稱大閘蟹)共224箱(淨
    重2288公斤)接駁至本件漁船上,再由盧永源自行搬運至該
    船前第2至4漁艙中藏放。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
    盧永源駕駛上開漁船返航至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時,因同
    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人員就該漁船執行
    搜索,遂當場遭查獲在該船漁艙內夾藏有上開漁獲,並予以
    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本件漁船基本資料、本件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含船員
    名單)、本件漁船VDR航跡資料、被告持用手機所存本次接
    駁漁獲過程之攝錄內容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1月14日農水試
    漁字第110230806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
    陸地區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本件所查獲之「中華絨螯蟹
    」係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一事,有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110年3月5日貿服字第1100001438號函在卷可稽
    ,是扣案漁獲即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物
    品,自不能以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處斷,則移送意旨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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