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宜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57、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宜阿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施工架腳踏板貳佰片、水溝蓋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關於所竊取水溝蓋數量更正為6片之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竊取物品數量及價額、未能返還竊取物品或賠償損害,以及竊取水溝蓋容易造成用路人傷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7號
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
被 告 宜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阿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宜阿泰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戴均宸、游翔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均宸、游翔淵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財物 備註 1 110年1月19日凌晨2時15分至3時29分間 臺南市龍崎區土崎分校之工地內 戴均宸(已提告) 宜阿泰徒手竊取戴均宸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鐵製施工架腳踏板200片得手。 鐵製施工架腳踏板共2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6557號 2 110年3月31日凌晨4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游翔淵(已提告) 宜阿泰徒手竊取游翔淵所管領,裝設在該處之水溝蓋30片得手。 水溝蓋30片(價值共1萬8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