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7號
110年度簡字第2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維廷
李弘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維廷、李弘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高維廷處有期徒刑參月,李弘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維廷與陳冠文前有糾紛,高維廷竟與李弘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5日凌晨3時49分許,由高維廷先搭載李弘翔駕駛登記於黃堃宥(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冠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592巷60之5住處前,由高維廷下車後移動陳冠文所有並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將該機車徒手推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方草地,李弘翔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其後再由高維廷、李弘翔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等物砸毀上開機車,之後高維廷、李弘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陳冠文發覺車輛遭砸毀,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陳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弘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㈡被告高維廷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冠文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㈤卷附被告高維廷移動車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與勘驗筆錄、本案車輛遭砸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與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9509-NP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現場等待、搭載砸毀車輛之人與離去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與勘驗筆錄、被告高維廷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9509-NP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
三、核被告高維廷、李弘翔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維廷、李弘翔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二人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毀告訴人陳冠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而被告高維廷初始否認犯行,嗣於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且其遭本院通緝到案時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即無法聯繫,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被告李弘翔於本案細聽命被告高維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雖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持以砸毀告訴人機車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