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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允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允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允彰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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