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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明達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61、16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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