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伯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施佳鈞」、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幸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未婚、無小孩,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所 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自稱「施佳鈞」、吳冠儒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830號、第56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起訴)。甲○○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施佳鈞」、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9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
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甲○○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
999」指示吳冠儒前往取款,然因乙○○發覺有異,隨即前往
警局報案,並於109年10月29日12時55分,在臺南市仁德區
住處,將裝有假幣之信封袋交予吳冠儒,吳冠儒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證人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情節
,並有現場照片4張、證人吳冠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施佳鈞」、吳冠儒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
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