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ANH NAM ((阮成南) 越南國人NGUYEN TRONG HOP ((阮重合) 越南國人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更正為「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因同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即己明說明阮重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無「未遂」之記載,故主文欄「未遂」二字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