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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振謙蔡直青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ANH NAM ((阮成南) 越南國人NGUYEN TRONG HOP ((阮重合) 越南國人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更正為「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因同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即己明說明阮重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無「未遂」之記載,故主文欄「未遂」二字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阮重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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