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鈺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鈺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淨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韓依儒」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崇義門市,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韓依儒」使用。「韓依儒」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詳附表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宛樺、張正界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便利詐欺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擔任助理營業員,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 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二) 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蔡宛樺 109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起 假冒蔡宛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蔡宛樺並佯稱:急需借錢周轉,週三即會歸還借款云云。 109年4月13日 11時許 150,000元 甲帳戶 (二) 張正界 109年4月16日11時37分許起 假冒張正界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張正界並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09年4月16日 12時5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