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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文祺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李慶造告訴被告吳承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0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定,有卷附調解書可憑。上開調解書之調解結果二、載明「聲請人(按即告訴人李慶造)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追究刑事責任。」足見告訴人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法務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號函、79年5月15日(79)法律字第6693號函參考)。惟告訴人復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提起本件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公訴。從而,起本件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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