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製造及販賣偽藥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32、142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嗣其製造、販賣偽藥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乾燥機 1臺 王文源 2 乾燥機 1臺 3 乾燥機 1臺 4 攪拌機 1臺 5 製丸機 1臺 6 研磨機 1臺 7 研磨機 1臺 8 研磨機 1臺 9 大型研磨機 1組 10 粉碎機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