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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聖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52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聖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彥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該判決復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0元,該判決復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受刑人僅於110年3月29日支付其中200,000元,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9月20日前支付餘款300,000元,屆期仍未履行,受刑人雖到庭陳稱「因為疫情及扶養家人,經濟困難,希望再給我半年時間繳清」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支付餘款300,000元,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9年10月19日南檢文卯109執緩520字第1099068339號函、110年4月21日南檢文卯109執緩520字第1109019330號函、111年6月10日南檢文卯109執緩520字第1119040272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筆錄、繳款查詢單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33歲,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暫,並經檢察官數次延展,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自110年3月29日起即未再支付餘款300,000元,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00,000元,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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