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依蒞庭檢察官起稱將「起訴書第七行『上前向該店員吳慶賢表示需借款花用』更正為『上前持空氣槍向該店員吳慶賢表示需借款花用』,並刪除『遭拒後,旋自身上取出上開空氣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吳慶賢、林大展、告訴人楊馨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實施上開3次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持空氣槍手段向被害人、告訴人強索財物,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吳慶賢、林大展均未提出告訴,且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空氣槍一支,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
被 告 盧亮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因負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
槍1支,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深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伺機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2時47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碩遊藝場門口前,上前向該
店員吳慶賢表示須借款花用遭拒後,旋自身上取出上開空氣
槍,藉此表彰若吳慶賢不從指示使其取得現金,其將開槍加
害吳慶賢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脅迫吳慶賢,惟因吳慶賢當
時堅稱身無分文,盧亮福始作罷離開,而未能得逞;盧亮福
隨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計程車司機楊馨誼在
該處排班等候客人,竟上前向楊馨誼表示須借款花用,楊馨
誼不予理會,盧亮福旋自身上取出上開空氣槍,楊馨誼見狀
旋將車窗搖起,並將車門上鎖,盧亮福因而未能得逞;於同
日3時許,復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中成路口,見計程車
司機林大展在該處排班等候客人,亦上前向林大展表示須借
款花用,林大展不予理會,盧亮福旋自身上取出上開空氣槍
作勢恐嚇,林大展認該空氣槍應係假槍,因而下車欲上前壓
制盧亮福,盧亮福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楊馨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楊馨誼、被害人吳慶賢及林大展等人借錢花用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向被害人吳慶賢借錢花用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馨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楊馨誼借錢花用等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向被害人林大展借錢花用等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向被害人吳慶賢借錢花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上開空氣槍1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訴字第35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