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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莊政達李音儀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恆德共5次,並約定黃恆德應將價金匯款至其女友連亭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且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郭孟欽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連亭鈺、黃恆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恆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為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惟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以:被告僅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黑」之40多歲男子,目前尚無新事證,能得知該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5月13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10284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數量非屬大量,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曾於107年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有其前科紀錄表可證,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被告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刑        沒收 1  黃恆德 109年3月6日20時 23分許  郭孟欽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兩  55,000元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17日4時 36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37,500元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3月17日20時 29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36,000元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23日20時 32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30,000元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3月24日3時 12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兩  45,000元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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