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
附民 原告 乙母(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附民 被告 呂家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被告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固認被告意圖使甲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即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然該條項之罪係為避免此類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特予處罰,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並非甲女之個人法益。且被告為圖牟利,利用甲女欲與之固定交往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於道德評價上縱屬有虧,但本案中亦無證據足證甲女已因此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更難謂甲女有個人私權因被告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情形,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㈡況原告乙母(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係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甲女致死而訴請被告賠償,惟本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與甲女死亡之結果有關,原告主張之被害事實即非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渠等自亦非本案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
㈢至本院前雖曾因原告乙母主張伊為被害人之母親,准許乙母以甲女之母之身分參與本案訴訟,然斯時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判決結果未定,本院乃依乙母之陳述,依法給予乙母參與本案訴訟之機會,與乙母、甲女之父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判斷之基礎上並非一致,本院自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