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侑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精神上之壓力,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45至46、51頁)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74號
告 訴 人 楊紋雅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蔡侑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秉承不錯、可以考慮、妳照片我會傳給他、換他繼承」、
「我自然會看到誰、祝福妳啊、把妳的愛傳遞下去」等欲將
楊紋雅自行拍攝之私密影像傳送予他人之訊息給楊紋雅,致
楊紋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紋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紋雅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蔡侑哲
與告訴人楊紋雅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
蔡侑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吵架,她說
要去交男朋友,我就說要把我們的合照與她個人的照片傳給
她想交往的那個男朋友,個人照片是指沒有露點的性感照片
等語。惟就被告蔡侑哲與告訴人楊紋雅的LINE對話內容來看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9時15分許,明確提到「為什麼我最
近都沒獎勵啊、我看舊的」等語,告訴人隨即陸續傳送3張
私密照片予被告,可認被告應有保存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嗣
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讓告訴人認為被告以散布其個
人私密照片,來嚇阻告訴人交往其他男朋友,而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故被告本件恐嚇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