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2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之記載,應增列「,經警對被告附帶搜索後扣押Vivo牌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宏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於民國92、93、96、97、103、104、105、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1年4月、1年4月、6月、6月、6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1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內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勢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殘渣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日常所用,難認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0公克) 3 海洛因殘渣袋 1只(檢驗前毛重為0.261公克) 4 針筒 1支 5 電子磅秤 1台 6 分裝勺 2支 7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8 玻璃球 1顆 9 尖頭吸管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