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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9時27分,在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王貞大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元之飲料6瓶、泡麵1碗,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應予更正),在前述店內,徒手竊取王貞大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總價值25元之泡麵1碗,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偉民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大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1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一 1.價值18元之可爾必思1瓶 2.價值15元之金蜜蜂黑豆漿1瓶 3.價值29元之香吉士芭樂汁1瓶 4.價值10元之椰子水2瓶 5.價值10元之生活運動飲料1瓶 6.價值25元之來一客泡麵1碗 二 價值25元之來一客泡麵1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