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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司法警察未知悉他是竊取腳踏車的犯人之前,即告訴司法警察他的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云云。然本件被告是竊取腳踏車後,在網路上販售,遭警察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且本件被害人於失竊後,隨即在11月5日報警,被告於同月6日上網發文兜售腳踏車,所以在司法警察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兜售腳踏車時,即已知悉這是一輛失竊的腳踏車,對於被告為竊案嫌疑人即有懷疑,故被告縱使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自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中午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以徒手竊取林○旻(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林○旻稱為
    新臺幣66000元)得手,經林○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甲
    ○○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陳秋天」刊
    登販售上開腳踏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所刊登
    販售之腳踏車相片與林○旻遭竊車輛特徵相符,遂佯裝為買
    家並與甲○○約定面交,當場比對甲○○販售之腳踏車車架號碼
    等特徵均與林○旻失竊車輛一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
      片、上開腳踏車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腳踏車貼文截
      圖、被告與警方約定面交腳踏車現場照片、失竊腳踏車車
      架號碼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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