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未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黃智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事先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訛騙許安煒、孫佳鈴、李瑀芩、周欣柔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奎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安煒、孫佳鈴、李瑀
    芩、周欣柔等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安煒、孫佳鈴、李瑀芩、周欣柔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靜梓」、「潘靜如」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先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安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安煒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佳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孫佳鈴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瑀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瑀芩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欣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欣柔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存款提領後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為獲取每1個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安煒、孫佳鈴、李瑀芩、周欣柔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安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孫佳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周欣柔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安煒、孫佳鈴、李瑀芩、周欣柔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出租帳
    戶方式賺錢,並無幫助詐欺等意思置辯,惟被告亦供稱係以
    出租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
    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他人,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復曾向對方表示
    「我這邊可以先給你一本」、「如果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
    我再提供剩下的帳號」,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
    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轉(存)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許安煒 109年10月16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新月影城工作人員致電許安煒,佯稱:因誤設分期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與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許安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6日18時52分許,轉帳2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孫佳鈴 109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宜蘭新月影城工作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孫佳鈴,佯稱:加入會員時登載有誤造成金額誤扣,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個人資料設定云云,致孫佳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轉帳47,654元、同日18時17分許,轉帳47,654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李瑀芩 109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新月影城工作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李瑀芩,佯稱:因作業程序出錯造成信用卡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返還扣款云云,致李瑀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帳4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周欣柔  109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台灣宿配網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周欣柔,佯稱:因作業出錯造成重複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周欣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09年10月16日18時59分許,存入4,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