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匡怡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匡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述: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3之詐欺犯罪事實所載「kai.yan」均應更正為「kai.yanˍˍ」;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5月19日13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19日1時32分許」、「同日13時33分許」更正為「同日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匡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匡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件二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前述上開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附件
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被 告 匡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怡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旋提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奕翔、楊逸、鄭群霖、莊博硯、龔珮諭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匡怡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20幾日遺失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1年5月17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新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有該帳戶明細存卷為佐,然當日即有被害人鄭群霖等受騙匯入款項,且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而遂行犯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足可推認被告申辦前揭帳戶後,立即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曾奕翔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奕翔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楊逸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逸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霖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群霖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群霖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硯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莊博硯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博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龔珮諭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龔珮諭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龔珮諭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7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奕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kai.yan」、「凱彥」透過IG及LINE等通訊軟體結識曾奕翔後,佯稱:為股票分析師,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取營利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2 楊逸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小瑋」透過IG及LINE等通訊軟體結識楊逸後,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同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3 鄭群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kai.yan」透過IG及LINE等通訊軟體結識鄭群霖後,佯稱:代操股票以賺取獲利3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4 莊博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_1991」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莊博硯後,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5 龔珮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we_13790」、「翰」透過IG及LINE等通訊軟體結識龔珮諭後,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匡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敬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怡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淯翔,佯稱:可
幫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淯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嗣詹淯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詹淯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匡怡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淯翔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詹淯翔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㈣被告匡怡雯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351、1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敬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2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時地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21時19分 5萬元 2 111年5月17日21時19分 4萬元 3 111年5月24日17時22分 5萬元 4 111年5月24日18時1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