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第23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育」,應予更正)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ZZ」等成年人(下稱「ZZ」)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並擔任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ZZ」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6時52分許,冒稱係網購公司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先於同(6)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66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及於同(6)日20時15分許、19分許,各匯款1萬4,123元、2萬9,013元至中華郵政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蘭郵局帳戶;起訴書漏載2萬9,013元該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再由丙○○依「ZZ」之指示,先於該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烏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丙○○,丙○○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2巷上之「長安公園」內,交予集團內成員林○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3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林○錩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成員於同日18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18時29分,應予刪除),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統一飛龍店,自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並由林○錩於上揭提領地點附近監控該男子,其等提領完畢後,將前揭2萬元款項交付予丙○○,由丙○○交付1,000元予林○錩作為該日報酬。丙○○又再於該(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某公園(下稱成都路公園)內,自不詳成員處收受上開馬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分別於同(6)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6萬元,及於同日22時19分許、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提領各6萬元、3萬元(以上提領款項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嗣於翌(7)日0時至1時許間某時,在上開成都路公園,將所提款項交付與不詳上游成員,另由該成員交付2,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下稱偵三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583頁至第58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即少年林○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提領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7頁至第37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上開烏日及馬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存根、告訴人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9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與少年林○錩外,尚包括居間聯繫被告之「ZZ」、向被告收取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證人即少年林○錩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ZZ」之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後提領詐得款項,已詳述於前;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對方交付之工作機聯繫,沒有「ZZ」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也沒有見過面;後面錢到哪了伊就不知道,更上面的人也不知道是誰等語(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領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受「ZZ」指示,負責提領贓款或轉交提款卡片予少年林○錩等其餘車手,並將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少年林○錩、「ZZ」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本件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等提領或收受贓款後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錩則為93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林○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偵三卷第427頁),惟被告陳稱:伊與少年林○錩並不相識,不知道少年林○錩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少年林○錩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第5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報酬為2,000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