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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增泓林忠澤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23號、第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第43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420號、第1424號、第3920號、第8152號、第9074號、第15497號、第17000號、第1904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建文(綽號「阿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大D」)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負責前往超商或指定處所領取包裹或款項,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庚○○與黃建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再由庚○○依黃建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與黃建文,而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另江鎮霆於110年8月10日13時32分許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U帳戶)之提款卡,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庚○○再依黃建文指示,於同年月13日20時12分許,領取該包裹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一同交付與黃建文,而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江鎮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庚○○收受並轉交江鎮霆上開U帳戶部分,非本院起訴範圍)。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嬑玄、吳佳臻、劉邦賢、陳文黛、蔡美莎、王寀伊、黃昭翰、曹慧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魏晏渝、己○○、林秋虹、方青雲、黃馨逸、陳建榮、黃亭蓉、楊涴婷、金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維達、賴峯翔、許馨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康宥萱、王佩菁、劉素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思妤、吳正發、楊爵瑜、黎文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戊○○、乙○○、壬○○、丑○○、丁○○、吳翊菲、簡英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子○○、午○○、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2款、第2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420號、第3920號、第8152號、第9074號、第15497號、第19046號、第170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123號、第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第4397號)間,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與他人,然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係黃建文逼伊幫他做事,不然就要對伊不利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與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四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五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六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七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十第49頁至第65頁;偵卷十一第55頁至第61頁;偵卷十三第55頁至第61頁;偵卷十四第25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偵卷十五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十六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貨態資訊查詢系統10張、相關照片183張(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四第83頁至第89頁;偵卷五第43頁至第55頁、第77頁;偵卷六第33頁至第46頁;偵卷七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偵卷十第95頁、第105頁至第145頁;偵卷十一第197頁、第271頁至第285頁;偵卷十三第79頁至第84頁;偵卷第十四第85頁至第93頁;偵卷十五第47頁;偵卷十六第79頁至第95頁 )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清單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辯稱:黃建文硬說伊欠他錢,要伊去幫他領包裹,他說工作內容是領淘寶網拍包裹,分散買可以省運費,伊本來不想理他,因他跑去伊住處亂,所以伊照他指示去領貨云云(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另曾辯稱:伊之前做網拍PS5,黃建文係伊買家,因伊訂的貨沒來,無法交貨給黃建文,黃建文就恐嚇伊,要伊賠商業損失30萬元,要伊幫他領包裹,不然他要去伊住處剪瓦斯管線等語(見偵卷七第21頁;偵卷十四31頁),復辯稱:伊之前做演唱會門票,投資失敗被黃建文逼簽本票,如果不還錢,黃建文會到伊住處找伊,所以幫他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十四第121頁至第123頁),又改稱:伊與黃建文有糾紛,他就恐嚇伊去幫他做事;伊有問過黃建文包裹裡是何物,他說是淘寶買的東西云云(見偵卷十五第25頁至第27頁),另改稱:黃建文沒說是詐欺包裹,他說是淘寶退貨的商品云云(見偵卷十五第62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就其與黃建文之糾紛原因,其所提領之包裹內容為何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是其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被告辯稱:因與黃建文有網拍糾紛,黃建文恐嚇要伊賠償商業損失30萬元,要伊幫他領包裹,不然要去伊住處對伊家人不利,伊有報警並對他提告;黃建文說這些包裹是外國網拍寄過來,是退貨回來云云(見偵卷五第27頁;偵卷七第21頁;偵卷十四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48頁),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又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遭黃建文刪除,故無對話紀錄云云,惟被告既辯稱係因網拍糾紛,遭黃建文恐嚇而為本案領取包裹並至他處寄出之行為云云,其與黃建文之聯絡次數非少,且涉及2人金錢糾紛,被告豈有不留存證據之理,是此不合常理之處,啟人疑竇。復衡諸常情,一般包裹運送,寄送人既已負擔交通費、工資,當可直接運送至收受人,縱透過被告轉送,為何不要求被告直接將所收取包裹送往收受人,焉有迂迴要求被告將包裹另寄放客運公司轉運,再由他人出面領回之可能?況若黃建文要求被告轉寄包裹物品係正常物品,為何需以恐嚇被告之方式逼迫被告替其運送為之?又被告自承:坐計程車、領貨及寄貨的錢都是伊支付;伊欠黃建文的錢已經還完,但黃建文叫伊簽本票,要伊一天還1000元;伊替黃建文做事,但黃建文沒說如何計算報酬,也沒說何時做到何時云云(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三第21頁;偵卷十第57頁;偵卷十五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然被告自認未積欠黃建文債務,黃建文卻仍以被告有積欠債務而對其有恐嚇行為,為何被告未報警而仍願依黃建文指示去運送不詳包裹?且被告既係基於償還黃建文債務之目的而替黃建文轉寄包裹,豈有可能未約定還清債務時點或寄送次數而仍願無限期且替黃建文付費領取及寄送包裹?又被告自承:伊係租車去替黃建文運送物品,每天租金約1600元到2200元;領取及寄送包裹的錢是伊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六第20頁;偵卷十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6頁),被告既辯稱係為償還債務而替黃建文運送包裹,而運送之包裹體積及重量並無以汽車載運之必要,被告為何仍願耗費高額租車費替黃建文運送?而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況被告曾稱:黃建文有要求伊領取包裹前要更換衣服,因他說有派人在領件地附近看伊取件,強制伊領件時與騎乘機車時的衣物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六第19頁;偵卷十第55頁;偵卷十五第59頁;偵卷十六第47頁),更使一般人高度懷疑黃建文所指示進行者是否為正當工作,收取之物品是否為正常商品,抑或係違禁物或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被告之智識能力既未低於正常水準,則其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足以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應有所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此外,依被告與黃建文聯繫及實際領取包裹過程,均無其他情狀足致被告確信其前揭懷疑不可能發生,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建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以領取、轉交遭詐欺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方式為行為分擔,昭然甚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物體本身,並不具高度財產價值,黃建文雇用被告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寄送至指定地點,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供作隱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乙情,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從而,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黃建文,不僅黃建文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黃建文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黃建文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故於被告將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包裹再寄送至他處時,被告主觀上應對黃建文將持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依黃建文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寄與他人收受,使黃建文得以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藉以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取簿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另依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欺集團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然此部分既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建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之犯罪事實,與111年度偵字第15497號、第19046號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為接續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雖有寄送數帳戶提款卡、存摺或多次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情形,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於110年9月3日19時34分、35分許受騙而匯款9萬9899、1萬999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之情形,雖未經追加起訴,但與經追加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思妤、林秋虹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犯後否認犯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鐵路局包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交回上手而未取得報酬,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 寄出時間及地點 領取時間及地點 交付包裹之方式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晏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手工藝品求職訊息,經魏晏渝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材料費匯入云云,致魏晏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8月15日23時35分,在新北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二甲門市) 110年8月17日15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興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魏晏渝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相關照片7張(偵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徵人、找工作訊息,經戊○○於110年8月22日16時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薪資轉帳戶可以使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城門市) 110年8月26日2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他處 戊○○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08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55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47張(偵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頁;核交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徵人、找工作訊息,經寅○○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薪資轉帳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110年8月24日2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 110年8月26日13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園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他處 寅○○證述、帳戶查詢資料3份、相關照片1張(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5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經卯○○於110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材料費匯入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於110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馨門市) 110年9月1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卯○○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14張(偵卷四第3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昭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0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手工代工求職訊息,經黃昭翰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廠商云云,致黃昭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110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軒門市) 110年8月17日15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立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黃昭翰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3張(偵卷八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翊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徵人、家庭代工訊息,經吳翊菲於110年8月31日某時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薪資轉帳戶使用云云,致吳翊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 110年9月1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110年9月3日12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他處 吳翊菲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相關照片44張(見偵卷六第25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素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徵人、家庭代工訊息,經劉素妘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採購代工材料使用云云,致劉素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 110年9月4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潭興門市)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劉素妘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2月9日潭子字第110810403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23張(見偵卷五第57頁至第74頁;核交卷三第33頁至第6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亭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徵人、家庭代工訊息,經黃亭蓉於110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供採購代工材料使用云云,致黃亭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 110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110年9月1日7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黃亭蓉證述、收據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張、相關照片43張(見偵卷七第29頁至第6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維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訊息,經楊維達於110年8月19日21時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金秀」向楊維達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楊維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帳戶)、彰化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 110年8月22日19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10年8月26日12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嘉義站 楊維達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3日彰花字第111000001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4張(見偵卷十第77頁至第93頁、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1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康宥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居家代工求職訊息,經康宥萱於110年8月30日13時1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緹洛」向康宥萱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採購材料云云,致康宥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游楷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5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110年9月5日14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山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寄至空車一號三重總站 康宥萱、游楷瑩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0973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18張(見偵卷十三第69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8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居家代工求職訊息,經林思妤於110年8月10日8時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筱燕」向林思妤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入供採購材料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帳戶) 110年8月11日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億承門市) 110年8月13日2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林思妤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0年9月29日彰清字第110012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15張(見偵卷十一第187頁至第209頁、第299頁至第30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方青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2時許,以某客服人員身分,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方青雲佯稱:因欠缺業績,需要幫忙云云,致方青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帳戶) 110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 110年8月31日12時0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方青雲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十四第35頁至第4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嬑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居家代工求職訊息,經林嬑玄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NDY」、「陳偌昀」向林嬑玄佯稱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申請補助金云云,致林嬑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帳戶)、中國信託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R帳戶) 110年8月17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平門市) 110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三重總站 林嬑玄證述、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62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78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5張(見偵卷十五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9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吳佳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居家代工求職訊息,經吳佳臻於110年8月13日22時47分時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孟嫻」向吳佳臻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辦理工作事宜云云,致吳佳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110年8月19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車一號斗南站、三重總站 吳佳臻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155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寄件單據1張(見偵卷十五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95頁至第9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秋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居家代工求職訊息,經林秋虹於110年8月31日11時前某許,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麗萍」向林秋虹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補助云云,致林秋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帳戶) 110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權門市) 110年9月3日13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領取包裹後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林秋虹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61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17張(見偵卷十六第63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2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8時48分前某時,以電話與巳○○聯絡,佯稱係「昇宏電業行」購物網站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巳○○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63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與辰○○聯絡,佯稱係「HITO本舖」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誤設其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辰○○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黃金VIP,將會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21時11分許 2萬9970元、2萬9971元 B帳戶 乙○○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93頁至第10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以電話與壬○○聯絡,佯稱係典華幸福機構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訂購10組餐券,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佯稱花旗銀行行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刷退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1時17分 3萬9987元 C帳戶 壬○○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相關照片3張(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與丑○○聯絡,佯稱係唐氏症基金會人員,因設定錯誤,變成每月自動捐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佯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1時2分許、5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C帳戶 丑○○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5張(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係元大銀行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希爾頓飯店誤將月餅設定為訂購10盒需處理,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6元 C帳戶 丁○○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2張(偵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2分許,以電話與辛○○聯絡,佯稱係老爺酒店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購買團體票,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佯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需依指示取消信用卡刷卡紀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7時22分 4萬9985元 D帳戶 辛○○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偵卷三第55頁至第65)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8日1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E帳戶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與子○○聯絡,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誤多刷10次信用卡,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復佯稱富邦銀行行員,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E帳戶 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三第65頁至第7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與午○○聯絡,佯稱係「豐年農場」購物網站人員,因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佯稱玉山銀行人員,需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連於右揭時間,以現金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7時8分許、33分許、110年8月29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4萬9989元 F帳戶 午○○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相關照片1張(偵卷三第73頁至第84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IQUEEN」購物網站人員,其購買物品款項有誤,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處理云云,復佯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需依其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9時31分許 2萬9987元 F帳戶 丙○○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相關照片1張(偵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6分許,假冒老爺酒店人員打給癸○○,向其訛稱:因購買餐券後公司地腦被駭,信用卡誤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7時57分許 1萬5985元 D帳戶 癸○○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91頁至第9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3日18時13分許、14分許 5萬元、5萬元 G帳戶 己○○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四第57頁至第7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曹慧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6時許,假冒店商業者打給曹慧仙,向其訛稱: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曹慧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32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H帳戶 曹慧仙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相關照片3張(偵卷八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簡英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23時許,以電話與簡英好聯絡,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停止扣款云云,致簡英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9元 I帳戶 簡英好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相關照片3張(見偵卷十六第67頁至第7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4日0時22分許 9萬9989元 T帳戶   15 黃乃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與黃乃升聯絡,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訂單重複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乃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3日19時44分、47分許 3萬2150元、2萬9987元 I帳戶 黃乃升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相關照片8張(見偵卷十六第75頁至第77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3日19時34分許、35分許 9萬9899元、1萬9999元 T帳戶   16 陳琦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與陳琦樺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誤設為經銷商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琦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7日17時25分許、27分許 4萬9988元、2萬8950元 J帳戶 陳琦樺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相關照片7張(見核交卷三第71頁至第8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楊涴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8時29分許,以電話與楊涴婷聯絡,佯稱係M2二次方網路商場業者,因操作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云云,復假冒富邦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楊涴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日1日19時29分許、31分許、57分許、59分許 3萬7935元、4227元、3萬7935元、1萬2055元 K帳戶 楊涴婷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張、相關照片43張(見偵卷七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金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9時許,以電話與金承翰聯絡,佯稱係「iQUEEN」網路商店業者,因操作錯誤,誤設重複扣款,會扣重複10筆,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係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金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1日19時35分許 3萬5998元 K帳戶 金承翰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2張(見偵卷七第87頁至第10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賴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與賴峯翔聯絡,佯稱係臺北礁溪老爺飯店業者,因誤設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賴峯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0時13分許 2萬9986元 M帳戶 賴峯翔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4張(見偵卷十第239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以電話與許馨文聯絡,佯稱係愛美人購物網業者,因誤設為批發商,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16時27分許 1萬8985元 L帳戶 許馨文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相關照片5張(偵卷十第261頁至第270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王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與王雅慧聯絡,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因系統操作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復佯稱臺灣銀行人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14時43分許、15時1分許、4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5985元 L帳戶  王雅慧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相關照片11張(見偵卷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05頁至第31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呂信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打給呂信儀,向其訛稱:誤設訂單,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呂信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17時43分 9999元 L帳戶 呂信儀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張、相關照片1張(偵卷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3頁至第33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王佩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王佩菁,佯稱係東森公司人員,因誤設每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佯稱係上海銀行人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佩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5日21時6分、8分、42分 9萬9998元、5萬7123元、4萬43元 N帳戶 王佩菁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十三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吳正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與吳正發聯絡,佯稱係凱薩大飯店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刷一筆10萬元餐券費,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正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8時2分 3萬9125元 O帳戶  吳正發、江鎮霆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十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5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6日17時36分許 9萬9987元 U帳戶   25 楊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與楊爵瑜聯絡,佯稱係阿彌陀佛關懷協會人員,因每月金額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爵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7時43分許、46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7元 U帳戶 楊爵瑜、江鎮霆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相關照片2張(偵卷十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第18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黎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與黎文靜聯絡,佯稱係靈醫會人員,因電腦出問題,誤將每月自動扣款1000元變為5000元,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花旗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黎文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O帳戶 黎文靜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一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黃馨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假冒香格里拉遠東飯店人員打給黃馨逸,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重複下訂單云云,復假冒係花旗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黃馨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3日16時42分、43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P帳戶 黃馨逸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1張(見偵卷十四第45頁至第5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6時3分許,假冒香格里拉遠東飯店人員打給陳建榮,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覆扣款云云,復假冒係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3日17時10分 2萬9983元 P帳戶 陳建榮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4張(偵卷第十四第61頁至第8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劉邦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5時5分許,以電話與劉邦賢聯絡,佯稱係其侄兒,欲繳納貸款亟需用錢云云,致劉邦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0時29分、31分 3萬元、2萬元 R帳戶 劉邦賢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相關照片5張(偵卷十五第103頁至第12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呂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0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與呂家純聯絡,佯稱係鎮瀾兒童家園人員,因系統出問題,會每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復假冒係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呂佳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21時23分、30分 4萬9986元、1萬39元 S帳戶 呂佳純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4張(偵卷十五第125頁至第14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0日21時28分 2萬7017元 Q帳戶   31 陳文黛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0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與陳文黛聯絡,佯稱係大買家人員,因公司分期付款有物,被重複刷卡,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陳文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1日21時22分、27分 2萬9989元、2萬4989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一行為,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S帳戶 陳文黛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永興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相關照片4張(偵卷十五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美莎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0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與蔡美莎聯絡,佯稱其係鎮瀾兒童家園人員,因內部疏失,有多扣款款項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蔡美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21時9分 1萬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應予更正) Q帳戶 蔡美莎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相關照片4張(偵卷十五第169頁至第17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王寀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0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與王寀伊聯絡,佯稱其係假冒鎮瀾兒童家園人員,因系統更新造成錯誤,會每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係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王寀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店,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20時16分、19分、42分、49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一行為,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2萬9985元、2萬9000元 Q帳戶 王寀伊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相關照片3張(偵卷十五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445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607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629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53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57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61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343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十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175號偵查卷宗 核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7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591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34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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