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李慶造告訴被告吳承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0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定,有卷附調解書可憑。上開調解書之調解結果二、載明「聲請人(按即告訴人李慶造)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追究刑事責任。」足見告訴人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法務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號函、79年5月15日(79)法律字第6693號函參考)。惟告訴人復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提起本件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公訴。從而,起本件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