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燕章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敬宇律師
- 被告
- 嚴之勤
- 被告
- 陳銘豐
- 被告
- 陳鼎濬
- 被告
- 陳豐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 被告
- 林進旺
- 被告
- 林政輝
- 被告
- 林政緯
- 被告
- 袁倫茂
- 被告
- 謝晨喆
- 被告
- 張進順
- 被告
- 謝明倫
- 被告
- 李韋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告
- 何承愷
- 被告
- 楊登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告
- 謝智超
- 被告
- 劉泰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3、5、8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日期/報酬計算式及依據(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欄,關於「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3、5、8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罪日期/報酬計算式及依據(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欄,關於「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之記載,原應係「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3日」,雖經本院誤繕為「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然此顯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