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40號、111年度他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簽結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宗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沒收數量(包) 驗後淨重(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