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為肆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為肆點參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柒壹貳公克、零點陸捌陸公克、零點陸肆捌公克、零點陸伍捌公克、零點陸伍肆公克、壹點伍壹零公克、壹點伍壹肆公克、壹點參肆陸公克、零點柒柒壹公克、零點柒肆陸公克、零點陸玖零公克、零點陸捌陸公克、零點陸捌貳公克、零點陸參肆公克、零點壹柒玖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零點陸參壹公克、零點陸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柒零壹公克、零點陸柒肆公克、零點陸參捌公克、零點陸肆參公克、零點陸肆零公克、壹點伍零零公克、壹點伍零貳公克、壹點參參零公克、零點柒陸零公克、零點柒參貳公克、零點陸捌零公克、零點陸柒伍公克、零點陸柒零公克、零點陸貳壹公克、零點壹陸柒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零點陸貳零公克、零點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4、2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一)碎塊狀檢品2包(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及粉末狀檢品3包(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4.48公克,驗餘淨重為4.35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1.48公克);(二)白色結晶19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086公克、0.712公克、0.686公克、0.648公克、0.658公克、0.654公克、1.510公克、1.514公克、1.346公克、0.771公克、0.746公克、0.690公克、0.686公克、0.682公克、0.634公克、0.179公克、0.011公克、0.631公克、0.625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75公克、0.701公克、0.674公克、0.638公克、0.643公克、0.640公克、1.500公克、1.502公克、1.330公克、0.760公克、0.732公克、0.680公克、0.675公克、0.670公克、0.621公克、0.167公克、0.001公克、0.620公克、0.6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3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