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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製造及販賣偽藥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32、142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嗣其製造、販賣偽藥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32、14219號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乾燥機 1臺 王文源 2 乾燥機 1臺  3 乾燥機 1臺  4 攪拌機 1臺  5 製丸機 1臺  6 研磨機 1臺  7 研磨機 1臺  8 研磨機 1臺  9 大型研磨機 1組  10 粉碎機 1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專科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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