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燿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燿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予以駁回處分而確定,且於110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案於109年9月15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簡燿堅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予以駁回處分而確定,且於110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市民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稽查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針灸針(1盒已開封) 2盒 2 無菌針灸針 5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