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婉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昶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勝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1月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昶勝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其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償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及考量被害人意見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刑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盤查而查獲,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意、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罪名有異,顯非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或是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缺乏關聯與類似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因此,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