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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第57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補述:附件一㈡第5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附件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R0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35)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附件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P0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P05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⒊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附件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S1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117)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附件一、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434)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附件一、㈤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O-3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308)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⒍就被告附件一、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附件一㈠至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第2241號、第2279號、第28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履行所附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未曾受任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參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因此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因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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