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素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 指定辯護人
- 王彥廸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自行或與林世杰(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由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3、8、10、11所示時間、地點,單獨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及與林世杰共同以如附表編號4至7、9、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價格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榮,惟價金尚未收取。嗣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素珍與林世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張素珍所有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張素珍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批(以上均為張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觀察、勒戒合併處理)、及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素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110偵5504卷第47頁至第68頁、第270頁至第273頁、110偵12208卷第47頁至第68頁)相符,並經證人洪國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12208卷第94頁至第112頁、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299頁),且有證人洪國榮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7日與張素珍、林世杰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10偵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與張素珍、林世杰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10偵12208卷第156頁至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截圖(黃彥棠及洪國榮)(參見110偵550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110偵12208卷第217頁至第301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素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7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718號)、林世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7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71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680號)、洪國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68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110偵12208卷第199頁至第21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只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衡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洪國榮,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裝後再賣毒品給洪國榮,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作為自己用的量。洪國榮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珍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9、12、13部分,與林世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14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調查及辯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入監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罪質之毒品相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新龍」、「阿喜」、「小龍」、「白隆盛」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略以: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士檢卓會111偵緝1210字第1129013012號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於112年3月27日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02276號函覆: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予被告張素珍指認,被告雖坦承相片中之人為毒品來源,然對於具體交易毒品之時、地等詢問皆避重就輕,因而無法提供可供憑辦之相關證據予警方,故本隊並無據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單親,有一個30歲、中度憂鬱症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榮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素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素珍與林世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然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又警方扣得被告張素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張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此部分業為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偵卷第202至204頁),且被告張素珍於110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觀察、勒戒,再為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強制戒治,而上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為檢察官以111毒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合併送戒治報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併上開案件一併處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笫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新臺幣) 販毒者 購毒者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12月14日 13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5日7時56分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龍米店)前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26日12時53分 同上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 同上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 同上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29日10時13分 同上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2月30日19時21分 同上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月1日 17時49分 同上 海洛因 1千元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1月2日 13時1分 同上 海洛因 2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4日 20時38分 同上 海洛因 1,600元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月6日 13時 同上 海洛因 1千元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月7日 12時 同上 海洛因 1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月7日 23時21分 同上 海洛因 1千元 張素珍與林世杰 洪國榮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3月2日傍晚 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龍米路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千5 百元(未支付) 張素珍 洪國榮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