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素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更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3 月6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 年9 月6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並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303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於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630公克,驗餘淨重共0.65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7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73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素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6630公克,驗餘淨重共0.6599公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0.7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737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1月11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7 月又28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業於101 年9 月5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6630公克,驗餘淨重共0.6599公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0.7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737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包,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