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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淨重共計肆點參陸柒公克、剩餘量共計肆點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玉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 月9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1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玉錡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如家商旅709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位於上址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張玉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玉錡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73、74頁),且有警員余國章所製作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被告之照片2 幀及扣案物照片9 幀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4、10至18、21至2428 至30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4.3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6 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共計4.367公克,剩餘量共計4.34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曾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 年8 月29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 月9 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0至42、58至60、63至65、68、69、95至9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16、117頁)。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玉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0月及8 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月確定;⑤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暨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於107 年12月6 日確定。其入監執行行,於110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4 日,其自112 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117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結晶6 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共計4.367公克,剩餘量共計4.34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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