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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 1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玉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玉錡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2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張玉錡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之棒球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8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6公克),且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89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21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6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43號),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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