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貪圖一時之便,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助長贓物之流通,亦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念其使用贓物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96巷5號3樓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定
    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5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執行刑1年6月
    確定,再經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2803-HM 號自用小客
    車(乃甲○○於99年1月10日晚間至99年1月11日上午8 時30
    分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大鵬里活動中心停車場旁停車格
    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
    1 月14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南寮漁港附近某處,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子」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自用小
    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乙○○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188號對向車道時,因
    打滑失控而撞上路旁電線桿,乙○○旋即棄車逃逸。嗣因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大鵬里活動中心停
    車場旁停車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被告並非當
    場為竊盜行為而遭查獲,是縱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
    證出借該車之人「文子」,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自用小
    客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僅憑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肇事,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原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