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依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蔡泓霖、郭仲文、「雄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
㈢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簡字卷第7至8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爭執,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對被害人施強暴,完全無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顯見被告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對其亦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家幫忙,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林依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正與蔡泓霖、郭仲文(蔡泓霖、郭仲文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駿睿(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1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凱渥時尚會館」101包廂飲酒,然渠等因故與
在201包廂飲酒之蘇信瑋發生口角,蘇信瑋並有持刀揮舞之
行為,蔡泓霖、郭仲文、王駿睿、林依正遂上前將刀搶下,
俟後渠等經他人勸阻後分開離去,蘇信瑋遂返回201包廂,
蔡泓霖、郭仲文、王駿睿、林依正則於離去時,在大門口巧
遇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詎林依正、蔡泓霖、郭仲文因
不滿蘇信瑋適才持刀之行為,竟與「雄哥」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201包廂
內將蘇信瑋帶往大門口,並徒手毆打蘇信瑋,致蘇信瑋受有
臉部紅腫、流血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蔡泓霖、郭仲文、王駿睿、蘇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依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依正與同案被告蔡泓霖
、郭仲文、「雄哥」就上開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