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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對被害人施暴,顯然目無法紀,至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曾耀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之託向凃莉植索討債務
    ,曾耀樟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前埋伏,見凃莉植走出上址後,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凃莉植之身體、
    拉扯凃莉植之頭髮,見凃莉植欲逃離現場後,仍不顧凃莉植
    之抵抗而將凃莉植強拉至路旁、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凃莉植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凃莉植受有頭部紅腫、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上址前將
    曾耀樟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莉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凃莉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且拉扯、
    壓制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去、欲與告訴人
    談論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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