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被告黃振雄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振雄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查被告黃振雄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鄭行宏供承其於111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黃振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西勢路新灣橋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而後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我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
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
,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
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
」,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
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
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
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
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
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