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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宏(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5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出借手機之事與王○○(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詎甲○○與陳○宏因不滿王○○遲未歸還手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甲○○持木棍揮打、陳○宏在旁監看之分工方式,共同毆打王○○,致王○○受有頭部挫傷伴輕微腦震盪、頭皮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案經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宏之女友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陳○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91年8月生,其與同案少年陳○宏共同對少年王○○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時須加重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持木棍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而承受相當之傷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傷害手段、犯罪情節、其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據其陳述係隨手於地上拾起(參警卷第5頁),無從認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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